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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政处罚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、申辩的权利
发布时间:
2020-08-12 09:12
来源:
《行政处罚法》第三十一、三十二条之规定,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,应当保障被处罚人的陈述、申辩和听证的权利。本案中,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该行政行为之前,既没有听取简先生的意见,也没有告知简先生申请听证的权利,剥夺了简先生陈述、申辩和听证的权利。其次,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之前应进行调查或者检查并制作笔录,然而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并没有依法履行此程序,该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》作出程序违法。
2019年2月18日,香洲区人民政府对该案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,认为根据行政程序正当原则,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对当事人作出不利决定前,应当将不利于决定所依据的事实、理由和根据告知当事人,并给予当事人陈述、申辩的机会,本案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实际履行听取当事人陈述、申辩的程序,未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,违反了行政正当程序原则,属于行政程序不合法的范畴,该行政行为因程序不合法予以撤销。
相关规定:
《行政处罚法》
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,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、理由及依据,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。
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。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,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、理由和证据,应当进行复核;当事人提出的事实、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,行政机关应当采纳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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